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民张丽丽(化名)因购买音乐节电子门票后,发现时间不对提出退票,被主办方拒绝,遂将音乐节售票方江苏省南京市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文化公司退票退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2023年2月10日,张丽丽在文化公司的微店APP上购买了2023年4月30日某地音乐节预售门票2张,票价共计1360元,付款后该公司通过电子交付的方式发货。第二天,张丽丽发现买错了日期,想退票,于是联系客服说明情况。张丽丽认为,该电子门票完全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而且该电子门票只是一个兑换凭证,不具有门票的价值和功能,也不具备文化公司所称的“承载文化价值”的功能。
张丽丽多次与客服沟通,但均被告知,演出票有时效性,是特殊定制的演出服务,不能退换。2023年2月21日,张丽丽再次与客服沟通,客服答复她,可以退票,但要收取30%的违约金。
张丽丽认为,该公司未尽到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首先,在微店APP上,商品介绍的“购票须知”以及后续购票付款中,“不支持退换”从未采取显著标识提醒消费者,公司利用大段文字堆砌,将“不支持退换”字眼隐藏其中,购票时无法一眼看出,“不支持截图”字眼却采取了以“【】”符号框出文字的方式重点标识;在购买门票时,无弹窗等方式提醒消费者不退不换。其次,进入付款页面时无相应提示,仅在中段有“已知晓不退不换(填1)”的文字,以明显缩小字号、将字体设置为浅色的方式让人难以阅读;同时以“(填1)”方式诱导消费者填1。此行为损害了她的自由选择权,有强买强卖的性质。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文化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及纠纷的电子门票是音乐节的预售票,消费者购买后取得电子二维码券,演出当天,消费者需登录订单页面出示该二维码,并经核对购票人身份证兑换实体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形。且电子门票于2023年4月30日才有效,张丽丽2023年2月10日购买,次日提出退票,距离音乐节演出尚有较长时间,退票不影响音乐节预售票的再次销售。因此,电子门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张丽丽未超出退票期限。
而该电子门票的“商品详情”页面载明的“【购票须知】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文化公司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张丽丽主张退票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文化公司未对该退票条款加粗加黑提示,甚至在“确认订单”页面设置了比其他字号更小的表述,此设置表明文化公司故意规避消费者的选择权与知情权。张丽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文化公司为张丽丽办理退票,返还其购票本金136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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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述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据《新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