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廖军 通讯员 武锦锦
【案例】 2024年6月2日,陈某驾驶小轿车与依某驾驶的新能源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依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无责任。
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依某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医疗费、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合计20492.98元。那么,车辆因事故沦为“事故车”,这笔“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向肇事方索赔?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某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该费用系事故导致的合理医疗支出。但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同时,案涉车辆的购车目的为“自用”,并非用于交易,且经维修后,车辆的使用价值未出现明显减损,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依某各项损失共计737元;驳回原告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