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古雪丽 通讯员 吴建民
“我已把抚养费转到孩子名下的银行卡上了,法院为啥还要对我强制执行?”近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审查一起抚养费执行案件时,被执行人高某提出疑问。
2024年,高某与苏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小苏由父亲苏某抚养,母亲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苏某未收到高某支付的抚养费。
近日,作为小苏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向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对高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高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已履行支付义务。她表示,今年年初,她为小苏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分两次存入9000元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高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小苏签名摁手印的情况说明,上面写着“已收到母亲支付的抚养费”。
承办法官并未仅凭书面材料下结论,而是深入核查案件事实。通过核实高某银行卡保管情况、电话询问小苏本人,承办法官发现,高某虽为小苏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但未将银行卡交给小苏或其直接抚养人苏某,而是自行保管。
小苏向法官表示,自己目前在读中学,日常学习、生活费用均由父亲苏某承担。母亲曾向他出示过银行卡,称“怕你乱花钱,妈妈帮你保管”,随后将银行卡收回。母亲让他签名摁手印时,他未仔细了解情况说明上的内容。
高某还提出“苏某可能挪用抚养费”的担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小苏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管理、支配财产的能力,其抚养费需交由法定监护人、直接抚养人苏某保管,用于小苏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开支,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高某将钱存入孩子银行卡却自行保管的行为,并未让抚养费真正用于孩子生活,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支付义务。高某关于“苏某挪用抚养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不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
收到裁定书后,高某主动将存有抚养费的银行卡交给苏某。法院随即解除对高某的执行措施,案件顺利执结。
>>法官说法
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非“形式上的支付”。实践中,经常存在“把钱给孩子就完成支付义务”的误区。对此,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需由监护人代为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的规定,抚养费应实际交付给直接抚养孩子的监护人,由监护人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合理支配。本案中,高某存钱却自行保管银行卡的行为,实质上是未让抚养费用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开支,属于未履行义务。(据《新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