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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将太平间外包或者在太平间开展殡仪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将居民住宅专门用于安放骨灰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第六十七条 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网信、电信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以及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
(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殡葬设施予以批准、建设;
(四)对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生态破坏、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和服务中,发现有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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